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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yGoNews 2015-08-25
受贈與房地後出售,奢侈稅計算要看持有期間
財政部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因受贈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,原則上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,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者,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(以下簡稱奢侈稅)。
該局指出,依奢侈稅條例相關規定,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課徵奢侈稅,至於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,並非銷售之行為,固然無須課徵奢侈稅,惟奢侈稅持有期間之計算,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,是以,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,原則上取得所有權之一方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。除符合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免徵奢侈稅外,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,應予課徵奢侈稅。
該局進一步表示,依據財政部2014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釋規定,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(含交換)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,嗣銷售該不動產,依奢侈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,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。故夫妻間贈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,受贈之一方嗣後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,可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,倘已超過2年,即無須課徵奢侈稅。
該局舉例,甲乙為夫妻,甲自2009年11月30日取得某房屋及其坐落基地,於201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,嗣於2013年11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乙。乙受贈後於2014年3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,其持有期間應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,因已超過2年無須課徵奢侈稅。
此外,財政部於2015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發布適用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「確屬非短期投機」免課奢侈稅之案件類型,其中「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,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」予以免徵奢侈稅。該局亦舉例如:丙父持有A屋5年,贈與其子丁,丁因資金需求,於受贈2年內出售A屋,由於丙、丁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且丙於贈與前已持有A屋逾2年,即可免徵奢侈稅。
該局提醒,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,贈與人固然無須課徵奢侈稅,惟受贈人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,原則上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,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,必須課徵奢侈稅,切勿違反稅法規定,以免受罰。
該局指出,依奢侈稅條例相關規定,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課徵奢侈稅,至於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,並非銷售之行為,固然無須課徵奢侈稅,惟奢侈稅持有期間之計算,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,是以,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,原則上取得所有權之一方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。除符合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免徵奢侈稅外,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,應予課徵奢侈稅。
該局進一步表示,依據財政部2014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釋規定,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(含交換)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,嗣銷售該不動產,依奢侈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,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。故夫妻間贈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,受贈之一方嗣後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,可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,倘已超過2年,即無須課徵奢侈稅。
該局舉例,甲乙為夫妻,甲自2009年11月30日取得某房屋及其坐落基地,於201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,嗣於2013年11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乙。乙受贈後於2014年3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,其持有期間應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,因已超過2年無須課徵奢侈稅。
此外,財政部於2015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發布適用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「確屬非短期投機」免課奢侈稅之案件類型,其中「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,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」予以免徵奢侈稅。該局亦舉例如:丙父持有A屋5年,贈與其子丁,丁因資金需求,於受贈2年內出售A屋,由於丙、丁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且丙於贈與前已持有A屋逾2年,即可免徵奢侈稅。
該局提醒,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,贈與人固然無須課徵奢侈稅,惟受贈人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,原則上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,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,必須課徵奢侈稅,切勿違反稅法規定,以免受罰。